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竟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07、108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當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竟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高竟原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若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假釋等,請矯正機關依法自行認定。
㈡檢察官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被告所犯2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協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7號卷第79頁參照),但本院考量被告之素行,認此刑度協商容不洽當,是不採其協商之刑度。
故本案當事人均得上訴,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7號 第10808號被 告 高竟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竟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入監與竊盜案件等接續執行後,於11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前,徒手竊取林政呈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黑色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嗣林政呈察覺物品遭竊,並於113年2月10日晚間7時15分許,目擊被告騎乘前揭車輛行經上址地點,惟攔阻未果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溫世任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約2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嗣溫世任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竟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政呈、溫世任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被害人林政呈遭竊自行車照片6張、被害人溫世任遭竊自行車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針對犯罪事實㈡部分);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自行車2輛,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害人林政呈、溫世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