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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騏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騏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被告吳騏羚在本院訊問時承認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卷第86頁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0號卷第87頁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是仍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
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訊問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商品名稱
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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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被 告 吳騏羚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0
0(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騏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晚間8時3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西門店中,徒手竊取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831元之飾品9件,得手後隨即離開店面。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騏羚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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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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