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79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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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總淨重1.9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總淨重1.9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被 告 李佳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佳緯(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經具保釋放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嫌另案偵
辦)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李佳緯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拘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1.96公克),復將其帶返駐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00號)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96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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