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80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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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劉芳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查被告劉芳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是其於觀察勒戒執畢3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追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15頁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7頁),而該吸食器1組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1組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被 告 劉芳妤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6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芳妤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9月2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6月1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逮捕,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芳妤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5號)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吸食器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安非他命殘渣,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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