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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佳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褚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醬泥熊進口零食OUTLET萬華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23元】,得手後旋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予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該店店長王晧宇於清點商品時發覺商品短缺,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晧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褚佳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晧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醬泥熊進口零食OUTLET萬華店遭竊商品收款明細截圖暨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暨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在上述商店內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僅因肚子餓、身上未帶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曾有多件竊盜前科(非屬累犯),素行非佳,亦未就其過去所犯錯誤中得到教訓及警惕;
惟念被告犯後能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17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額僅723元,嗣後以同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調院偵卷第7、11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其犯罪所得,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小老闆海苔捲-魷魚
1包
109元
天福迷你脆薯燒烤風味(30g)1包1包
10元
奇多隨口脆-雞汁
1包
12元
奇多隨口脆-家常起司
1包
12元
奇多隨口脆-蜂蜜奶油
1包
14元
奇多隨口脆-2倍濃起司
1包
12元
天然谷燕麥棒-黑巧克力
2個
278元
MISURA優穀麥片餅乾(120g)
1包
45元
MISURA全麥餅乾(120g)
1包
45元
散裝糖果、巧克力
1包
186元
共 計
7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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