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81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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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其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9號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附表「所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所  竊  取  之  物  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2號被 告 李其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鄉○○○路00號   
(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0號6樓(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晚間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Life8」誠品西門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白色長袖大學T恤1件、藍色長袖毛絨高領衣1件(總價格共新臺幣【下同】1,970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
李其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23)日晚間8時43分許,再度前往至上址,並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再度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黑色長袖兜帽T恤1件(價格990元)得手,且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嗣該店店長王建樹察覺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1.
民國113年1月22日晚
上8時18分許
白色長袖大學T恤1件、藍色長袖
毛絨高領衣1件
2.
同年月23日晚間8時4
3分許
黑色長袖兜帽T恤1件
(續上頁)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建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斗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上衣商品共3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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