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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男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男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男吉與楊子賢係同事關係,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法警室之法警,黃男吉因聽聞楊子賢向其他同事傳述其請喪假係為規避勤務之言語,因而對楊子賢有所不滿,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見楊子賢站在臺北地檢署法警室勤務中心勤務牌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勤務中心,以右手朝楊子賢左臉攻擊,致楊子賢受有左耳擦傷、左臉泛紅、腫脹、局部發熱及局部壓痛等傷害。
案經楊子賢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男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賢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福輝及王承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法警長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因對告訴人之言論不滿而訴諸暴力,所為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堅決不和解,酌以其遭逢母喪之打擊,聽聞告訴人之言論受刺激而一時失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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