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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祥
(現另案借提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7286號,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72號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瑞祥犯偽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被告曾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卷第220頁參照)。
㈡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2號)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
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刑度即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所稍輕。
是不按其協商為判決,故本案當事人均得上訴,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 告 曾瑞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之1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972號案件(下稱本案)為犯與本罪有關係偽證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祥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15巷口,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向粘志銓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5公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本署檢察官就111年度偵字第7286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
稱:(問:是否有向粘志銓買過毒品?)沒有等語。
(二)於113年2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2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問:為了拿毒品,這三次有無給過粘志銓任何錢?)沒有;
當時警察問的問題,有些我沒有聽的很很清楚,當時我沒有刻意要說謊
話,當時我覺得也沒有,做的筆錄我講的都不是警察打的這個樣子等語,而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曾瑞祥之供述
供稱:我與粘志銓是從小到大
的朋友關係;檢察官開庭當
天,粘志銓有聯繫我,問我可
不可以開庭,我說可以等語之
事實。
二
同案被告粘志銓於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7286號(下稱前案)
案件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以1,200元代價向其
購安非他命半包(0.5公克)
之事實。
三
證人陳則名、呂政剛之證述
證明製作被告、粘志銓前案警
詢筆錄之警員,未以誘導或其
他不正方式進行調查程序之事
實。
四
被告與粘志銓111年1月25日、
1月27日LINE對話紀錄
111年1月25日
粘志銓:你還差我1000
被告:我知道
111年1月27日
粘志銓:你要找?
被告:對
粘志銓:多少?一位還是?
被告:半
粘志銓:我家碰、1200
(見偵卷第61頁以下)
五
被告於前案111年2月23日調查
筆錄
證明被告坦承以1,200元代價
向粘志銓購買安非他命半包
(0.5公克)之事實。
六
1.被告於前案111年7月15日訊
問筆錄
2.被告於本案113年2月29日審
理筆錄
證明被告翻異前詞而為未向粘
志銓購買毒品之不實證述之事
實。
七
本案112年3月16日、11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
112年3月16日
陳則名:有錄影,但因為我有
調動單位,我自己本身的隨身
硬碟檔案已經毀損,無法打
開,原始檔案應該有留存在淡
水分局的電腦裡;我沒有以任
何方式對粘志銓施壓;我向粘
志銓詢問,粘志銓承認有,我
們記載於筆錄。
112年11月16日
呂政剛:我負責紀錄,用陳則
名的電腦製作,我做筆錄就是
(續上頁)
二、核被告曾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又被告所涉2次偽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
經查,被告與粘志銓係從小到大的朋友,此據被告於貴院113年2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972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被告極可能考量若據實陳述,坦認確有向粘志銓購買毒品,即可能致其從小到大朋友粘志銓受販賣毒品之重刑,其虛構事實,隱瞞自己向粘志銓購買毒品之經過,而虛偽陳述為未曾向粘志銓購買毒品之目的,顯然是為了幫助粘志銓脫罪,其於貴院審理時,明顯裝傻,以忘記等語託詞,在常人思考能力可以明知之事情,竟為了掩飾、隱匿而刻意隱瞞真相,不說清楚,也不坦認實情,為了圓謊而又持續說謊下去,故依被告之高職肄業、果菜市場工作經歷,通常一般人不會出現回答問題明顯不合常理情形,且先後完全不一,且又是被告親身經歷過程,絕對不會忘記或是誤會、誤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責自明。
三、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偽證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前案被告粘志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72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72號案件審理,本案被告曾瑞祥涉犯偽證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犯與本罪有關之偽證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
錄影加錄音,我不知道是鏡頭
有問題還是怎樣,我記得有開
著;全程錄音檔案會留存在電
腦;我發現那個鏡頭出來畫面
都是黑的,但視訊鏡頭的燈有
亮,我以為有在錄,但收到的
只有聲音,因為陳則名跟我要
檔案的時候,我去看才知道是
黑屏,因為那顆鏡頭壞掉了。
(續上頁)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承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翔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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