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82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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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灯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灯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淨重0.195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鄭灯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物,並向員警承認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淨重0.195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被 告 鄭灯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灯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上之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鄭灯財於同年月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207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3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得其同意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6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3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113300172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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