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82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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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自述因想喝酒而竊取酒類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48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1、23、25、26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87號被 告 陳宇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臺北市○○區○○○○○0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共計價值新臺幣2,760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身上,持其另購之商品結帳而離去。
嗣該門市店長蔡佩芳發覺貨架上商品短缺,遂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後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佩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屬犯罪所得,然經被告供稱已飲用完畢,現已無法發還被害人或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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