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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黑色手推車1台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考量其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手推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之白色袋子1只及浴室玻璃紙1捲,本身價值甚微,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80號被 告 張志芳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芳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前,見黃奕馨將黑色手推車1台(含手推車內白色袋子1只及浴室玻璃紙1捲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手推車,已扣案並發還)暫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手推車得手,旋即騎乘腳踏車並牽引本案手推車離去。
嗣黃奕馨返回現場並發覺本案手推車及車內物品已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志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奕馨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及蒐證照片1張、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張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推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黃奕馨,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其餘物品則因價值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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