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834,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貳件及黑色短袖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持有身心障礙證明,酌以其未與告訴人古瑞烘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白色短袖上衣2件、黑色短袖上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8號被 告 黃泰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源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見古瑞烘所有、晾曬在上址屋簷前之白色短袖上衣2件、黑色短袖上衣1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古瑞烘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瑞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泰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古瑞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上開物品,均已遭被告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故已無法原物歸還告訴人,亦無法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