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8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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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明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29頁)」、「本院民國113年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簡字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所為甚無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

兼衡其犯罪手段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侵占之遺失物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已發還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3號
被 告 呂明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堯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上午11時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內之象山公園附近,因其兒子拾獲HSIEH,PO-CHUN遺失之AIR TAG(即APPLE牌GPS定位器,價值約新臺幣990元)1個,且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HSIEH,PO-CHUN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經搜尋AIR TAG定位紀錄,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威秀影城,發現呂明堯身上發出AIR TAG呼叫聲,遂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HSIEH,PO-CHU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明堯之供述。
㈡告訴人HSIEH,PO-CHUN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AIR TAG定位紀錄截圖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物,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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