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84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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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東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東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共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東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95號
  被   告 蔡東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辰住○○市○○區○○○街000巷00號,李宜軒住○○市○○區○○○街000巷00號,2人為鄰居。詎蔡東辰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6分許,在李宜軒之上址住宅前,以爬上垃圾集散箱後翻越圍牆及鐵門之方式,無故侵入李宜軒之住宅所附連圍繞之階梯與庭院;蔡東辰復於112年11月6日晚上7時23分許,循前揭手法,無故侵入李宜軒之住宅所附連圍繞之階梯。嗣經李宜軒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東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宜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上開住宅之監視錄影檔、社區監視錄影檔暨本署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行為,犯意有別,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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