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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貝秀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貝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112年間竊取高梅華之蘭花5盆,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1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蘭花2株、發財樹莖1枝、金色花葉裝飾品1個(總價值約1萬2,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1萬元部分,尚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按上說明,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8號被 告 貝秀鳳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貝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5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高梅華種植之蘭花2株、發財樹莖1枝、金色花葉裝飾品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將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嗣經高梅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貝秀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高梅華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5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113年間雖3度竊取告訴人種植之蘭花,惟就本次竊盜犯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7日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雖不足取,惟非無悔過之心,請對其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04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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