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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美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美瑤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太陽眼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美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柳碧琇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太陽眼鏡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8號
被 告 梁美瑤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美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8館OLIVIA YVES專櫃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太陽眼鏡1支(價值新臺幣1,6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上開專櫃負責人柳碧琇發覺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碧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美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碧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共15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支,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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