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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彥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彥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大安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為營業使用,大安公司亦依約交付本案小客車予陳文彥。
詎陳文彥知悉其僅為本案小客車之承租人,然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時許,以本案小客車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龍資當舖典當質借款項,而將本案小客車侵占入己,並因此借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章博翔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35至37頁;
偵卷第13至14頁;
調偵續卷第23至2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大安公司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見他卷第5至7頁)、龍資當舖寄發予告訴代理人之簡訊(見偵續卷第33頁)、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見偵續卷第53至61頁)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係因租賃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嗣其將以該車向龍資當鋪典當借款,顯係以該車之所有人地位自居而處分之,自屬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之侵占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不思他法賺取財物,竟以本案侵占之方式取得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除本案外,別無其它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且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煒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經營南北貨生意,月入10萬元,離婚,有1成年子女,子女與前妻同住,本身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藉由侵占本案小客車所借得之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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