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89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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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恒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吳恒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伍參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吳恒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53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被 告 吳恒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恒毅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29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與永平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物品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57公克)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吳恒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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