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91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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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王建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建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5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2年5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涉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108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

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間隔時間非長,然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15至16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亦經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等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物(見毒偵卷第25至33頁),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被 告 王建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建杰有以下毒品前科,仍未戒除毒癮:
(一)前於民國108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貳袋(含
外包裝袋
貳只)
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
編號1 、14 ,毛
重:貳點柒陸公
克,淨重:貳點
貳伍貳公克,取
樣:零點零零零
貳公克,驗餘淨
重:貳點貳伍壹
捌克
殘渣袋
壹只
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
編號2
玻璃球吸食器
(小)
壹個
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
徒刑7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同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
(二)另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5月8日釋放。
(三)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8租屋處,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該毒品。
嗣其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2.2518公克)及殘渣袋9只、玻璃球吸食器5顆、毒品吸食器具2組等物(尚扣得其涉詐欺案件相關證物,另案偵辦);
復於當日下午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簡稱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王建杰於警詢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檢體編號
0000000U0027號之尿液,確係自
其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經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1、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扣
案毒品相關事證、現場查
獲照片。
2、中正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被告本次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相
關事證,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王建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其:
(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驗報告單。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
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可裁量」事項。
(續上頁)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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