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92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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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9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敏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敏元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洪敏元知悉乙○○○為未成年人)所有且未上鎖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在該處騎樓,竟一時貪圖代步方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旋即騎乘離去。

嗣乙○○○發覺遭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敏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被告現場示意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有交通工具代步需求,於案發時急於返回家中服藥、拿取工作識別證後再前往公司上班打卡,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取告訴人停放在路旁騎樓之腳踏車騎乘使用,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考量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某社團法人協會單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家中年邁父親,曾植入心臟支架並有長期服用心臟病藥物之心臟疾病史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2、60頁);

參以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45-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佳;

暨其上述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腳踏車價值、現尚未尋獲該腳踏車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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