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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於如
- 二、爰審酌被告翁恭欽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
- 三、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派工單上偽造趙三普、林泓彣之簽名「趙三普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一、在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1
- 二、在113年1月3日、113年1月5日派工單上偽造「林」(即林
- 犯罪事實
- 一、翁恭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
- 二、案經唐宏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恭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宏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16條、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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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恭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恭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如附表所示派工單上偽造趙三普、林泓彣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所載「辰豐盈造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㈡第8行所載日期「112年12月28日」更正為「112年12月2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翁恭欽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37之紀錄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主要犯罪類型即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不同,故認無須加重其刑。
三、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派工單上偽造趙三普、林泓彣之簽名「趙三普」、「林」,屬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惟該派工單共7紙已交付告訴人唐宏亮,不歸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其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亦應沒收113年1月3日派工單上粗工欄位被告所偽造之陳賜榮簽名;惟因該粗工欄位僅係表明欲派遣之粗工,並非簽名,屬於被告所偽造該文書之成分,故此部分不予沒收。另被告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7100元(1400元+1600元+2700元+14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在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1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4日派工單上偽造「趙三普」(即趙三普)之署押各壹枚(共伍枚)。
二、在113年1月3日、113年1月5日派工單上偽造「林」(即林泓彣)之署押各壹枚(共貳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1號
被 告 翁恭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恭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辰豐盈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豐營造公司)之工地工務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派工單3張,之後複印派工單4張,並在該等派工單之工作欄位偽造工作內容及偽造工作日期,又在主任簽章欄位,分別偽簽「趙三普」、「林泓彣」之簽名,及在113年1月3日派工單上粗工欄位偽簽「陳賜榮」之簽名,藉此假造其曾於112年12月28日、同年月30日及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5日至辰豐營造公司、璞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施作。翁恭欽隨即將該等偽造之派工單交給派工之老闆唐宏亮,使唐宏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9日匯款新臺幣1,400元、112年12月30日匯款1,600元、113年1月2日匯款2,700元、113年1月3日匯款1,400元至翁恭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因唐宏亮向趙三普及林泓彣查證後,發現翁恭欽並未至工地,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宏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恭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宏亮指訴及證人趙三普、林泓彣及陳賜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派工單7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所取得之7,100元,係屬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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