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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部分:㈠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威中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700元)㈢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林承佑,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
㈣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腳踏車1台(廠牌捷安特、黑色折疊,加裝黑色掛包與後座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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