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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王得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分裝鏟參支、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同日」更正為「翌(10)日」,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得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且檢察官亦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裁量是否加重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82號),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
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
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分裝鏟3支、殘渣袋1個、玻璃球1支經以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93、195頁),審酌該等物品難以與所沾附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咖啡包5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關聯,且第三級毒品部分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被 告 王得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得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6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加州大旅社608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旅館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支、分裝鏟3支、咖啡包5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經被告王得名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扣案分裝鏟3支、殘渣袋1個、玻璃球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量微無法析離,仍屬違禁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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