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294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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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閎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鄭閎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鄭閎宸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㈡沒收部分:⒈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淨重0.1780公克,驗餘淨重0.17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局113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卷第108頁參照),該局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認定之依據。

此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夾鍊袋一枚,乃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供被告持有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⒊被告犯本案所用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淨重0.1780公克,驗餘淨重0.1778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被 告 鄭閎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閎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3年5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10公克、淨重0.1780公克、驗餘淨重0.177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閎宸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3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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