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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該處黃騰德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檯頂部上方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經黃騰德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黃騰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邱暐豪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39至1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騰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娃娃店內,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客觀上雖可分別為三行為,然究其實,此三犯行係被告基於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甚為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相類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1頁個人戶籍資料);
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2,50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數量
遙控賽車
1台
暴力熊公仔
1個
車用吸塵器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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