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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壹雙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16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學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數度因拿取微小財物行為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仍難以自抑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微,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
是被告竊得之襪子1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9號被 告 陳學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6時48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34號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游泳池門口鞋櫃,徒手竊取陳柏睿放置在鞋櫃內之襪子1雙,得手後即離去。
嗣陳柏睿發覺襪子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柏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糐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學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學潤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柏睿之指訴
其襪子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
實
3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學校
內監視畫面及截圖照片
被告行竊經過
4
道路監視畫面及截圖照
片
被告行竊後離開現場之畫面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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