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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鈞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致鈞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2之紅洋蔥音樂餐廳有限公司之前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上午6時52分許,沿停車場員工出入口走至上開餐廳之辦公室,並持該公司會計洪椀珺藏放門旁櫃子的鑰匙,打開辦公室的門,並入內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辦公室內之抽屜上鎖,黃致鈞無法開啟,故離去而竊盜未遂。
因黃致鈞行竊之際觸動該辦公室感應式監視器,經洪椀珺觀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洪椀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致鈞固於警詢中供述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上開辦公室內翻找財物,惟辯稱係為找其勞健保資料等個人物品,並無竊盜犯意云云。
惟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洪椀珺指述明確(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7、39頁),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上開辦公室內,未經該公司同意,而翻找財物之舉,堪以認定。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被告既已於113年1月底離職,業據其供述明確(同上卷第11頁),本案犯行距其離職業已數月,豈有可能尚有個人物品置於辦公室內而未取走?又如所稱,倘係為尋找其個人之勞健保資料,有何不可與公司人員聯繫,並於上班時間到公司領取,而需趁尚未上班時間自行入內尋找?循此,足見上開辯詞之無稽;
況倘如其言,其所欲搜索之個人勞健保資料所有者為公司,為他人之物自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如欲自行取走,其具竊盜之故意亦堪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為竊盜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進入上開辦公室內搜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
再衡酌被告雖未竊得財物,但其既已離職,卻利用該公司之備用鑰匙,私自入內行竊,其犯罪情節不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非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偏中度刑予以考量,且在刑罰種類之選擇上,應以有期徒刑為適當;
復衡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惟衡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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