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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端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端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尤○瑋民國113年3月1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見調院偵卷第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端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雖係對未成年之告訴人尤○瑋為本案竊盜犯行,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本諸罪疑惟輕法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經濟能力,既有交通工具代步需求,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任意竊取告訴人停放在路邊未上鎖之腳踏車騎乘使用,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殊值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雖未明確坦認犯行,惟表示事後已知所為核屬竊盜(見偵卷第9頁),且業將竊得之腳踏車交予警方歸還給告訴人(見偵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則表示不願提起告訴(見偵卷第12-13頁),且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見調院偵卷第11頁);
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參諸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腳踏車價值、現已將該腳踏車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告訴人本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於偵查中業已表達悔悟及歉意(見調院偵卷第20頁),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目的並收緩刑實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亦如前述,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05號被 告 李端晉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端晉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行道樹旁,見尤○瑋(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有且未上鎖之不詳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不詳),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尤○瑋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端晉固坦承有徒手牽走上開腳踏車並騎走之事實,惟辯稱:是借來代步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尤○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又被告供承是借用,然亦自承:自擅自騎走腳踏車到歸還腳踏車已經經過1個多月的時間等
語,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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