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3035,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98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3年度易字第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正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等傷害等傷害」應更正為「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正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46至50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16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吳敬臣之傷勢光碟、彩色照片(易字卷第21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朝告訴人之,頭、臉、胸、手臂、腹部攻擊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係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側性前臂挫傷及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及其除本案外,另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固定收入,離婚有2個小孩需撫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98號被 告 周正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平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2時許,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三葉飲酒店) 與吳敬臣一同飲酒後發生口角,周正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吳敬臣,致吳敬臣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側性前臂挫傷及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等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吳敬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正平於警詢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敬臣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與友人之對話截圖及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正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吳敬臣指訴被告周正平損壞其眼鏡,另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因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應認缺乏故意毀損該眼鏡之故意,且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無以毀損他人之物之罪責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