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楊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拾獲被害人郭東林遺失之會員卡侵占入己,又與楊曄共同行竊被害人風動石石頭公廟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前開侵占及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復均經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稽,堪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且已有所減輕;
另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侵占、竊取之財物各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