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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陳慶霖遭竊皮包內現金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部分有返還被害人情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9頁),然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未經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三、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如附表編號四、五、七至十一所示之銀行卡、各類證件等物品,屬日常使用之物,亦可隨時申請補發,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發還情形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現金 500元 - 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二 銀幣 1枚 - 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部分(被害人林冠辰),價值2,180元 三 錢包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不予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部分(被害人鄭悠璇,下均同),錢包內裝有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 四 居留證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不予沒收 - 五 銀行卡 1張 - 不予沒收 - 六 現金 500元 - 沒收 - 七 學生證 1張 - 不予沒收 - 八 健保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不予沒收 - 九 馬來西亞身分證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不予沒收 - 十 馬來西亞駕照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不予沒收 - 十一 臺灣駕照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不予沒收 - 十二 鑰匙 1支 已發還被害人 不予沒收 - 十三 書 2本 已發還被害人 不予沒收 - 十四 水壺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不予沒收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11號
被 告 許芳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9時4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18巷私人停車格,見陳慶霖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守之際,遂徒手破壞該車座墊底座,復開啟該座墊下之置物箱,以此方式竊取陳慶霖置放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並將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至300元取走後,將該皮包移置該機車腳踏墊上,足生損害於陳慶霖;
㈡其後許芳平繼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同一巷內,見林冠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守,遂以相同方法先行破壞該車座墊底座,繼而竊取該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林冠辰所有銀幣1枚(價值2,180元)、鄭悠璇所有錢包1個(內有居留證1張、銀行卡1張、現金500元、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馬來西亞身分證1張、駕照1張、我國駕照1張)、鑰匙1支、書2本、水壺1個(除林冠辰所有銀幣1枚、鄭悠璇所有銀行卡1張、現金500元、學生證1張外,其餘部分均已發還),得手後即離開案發現場,足生損害於林冠辰,嗣陳慶霖、林冠辰、鄭悠璇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霖、林冠辰、鄭悠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芳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慶霖、林冠辰、鄭悠璇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及毀損器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已發還告訴人鄭悠璇部分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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