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35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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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陽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立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車上之後照鏡,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已返還所竊後照鏡,雖返還之後照鏡缺乏原附於其上之軟墊,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依調解條件給付新臺幣200元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道歉;

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手段、動機、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二、三專畢業)、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40562卷第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之後照鏡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且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本院112年11月16日調解筆錄、告訴人簽署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查(見偵40562卷第11至12頁;

調院偵5055卷第7至11頁),是被告未保留犯罪所得,並已補償告訴人,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55號
被 告 鄭立陽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陽於民國112年9月5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耕莘醫院機車停車場內,見張晏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卸該機車之後照鏡1支(含後照鏡上之軟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張晏慈察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晏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立陽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前開所竊取之物品,係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其中後照鏡部分業已歸還告訴人,雖後照鏡上之軟墊部分尚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台幣200元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應視同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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