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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03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王○晴(民國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各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兒少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與告訴人互毆,傷害告訴人身體,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78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未滿18歲之王○晴(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詎甲○○於112年9月28日凌晨3時0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古亭店,因發現王○晴手機內有與其他男生之對話,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跟持安全帽毆打王○晴,並掐王○晴脖子;
嗣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接續前揭犯意,以徒手毆打王○晴,並以雙手掐王○晴脖子,及將王○晴壓制於地;
後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接續前揭犯意,以徒手推、拉王○晴身體及毆打王○晴,並以腳踩踏王○晴頭部、踹擊王○晴肚子,致王○晴受有臉部抓傷、頸部抓傷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本件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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