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426,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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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吳家誠雖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然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案亦係財產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即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本案所為犯行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車資,卻以首揭手法取得告訴人提供計程車載運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提供本案載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性質上無從沒收,自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按該載運服務對價即車資新臺幣295元計算之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28號
被 告 吳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誠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晚上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農安街口,攔停並搭乘魏豪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魏豪雨陷於錯誤,依指示駛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後,吳家誠即託詞稱將繼續搭乘請魏豪雨稍候後下車,嗣魏豪雨見其步入人群中,遂下車追趕並請吳家誠支付車資即新臺幣295元,惟吳家誠竟回稱無法支付車資,魏豪雨始知遭騙。
二、案經魏豪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家誠之供述,㈡告訴人魏豪雨之指訴,㈢台灣大車隊乘車證明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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