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44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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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之「萬歲牌蜜翠雙果盒裝」應更正為「萬歲牌蜜脆雙果盒裝30G」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金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鑒於被告前案之性質分別為公共危險、傷害案件,其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殊異,尚難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推認其就本案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知悉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卻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惟念及其已年邁,健康狀況非佳,自述無業且形容潦倒,竊取價值低微食物供自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肄業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

是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因食用而為事實上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統一咖啡廣場300ML」1瓶、「萬歲牌蜜脆雙果盒裝30G」1包、「進口巧克力」5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15號
被 告 朱金台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經聲請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2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忠孝東二店內,以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統一咖啡廣場300ML」1瓶、「萬歲牌蜜翠雙果盒裝」1包及「進口巧克力」5顆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14元)後,未結帳即至該店休息區食用完畢。
嗣該店副店長廖昭賢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昭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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