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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單純以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係對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
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網路遊戲點數僅用於線上遊戲使用,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屬虛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是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上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
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2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並分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及財物,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得利及取財之犯行,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2號
被 告 周明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輝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可預見將自己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能藉此實施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㈠使其得完成GASH會員帳號「tgtuhjgds」(綁定0000000000號)、「latonfktt」(綁定0000000000號)會員註冊程序,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取得所詐得儲值至上開會員編號內GASH遊戲點數之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篠雯」,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透過網路結識張棋全,並陸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篠雯」佯稱須先購買遊戲點數才能提供按摩服務,使張棋全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點數共新臺幣(下同)298000元,再將該點數序號與儲值密碼拍照提供予「篠雯」所屬詐騙集團。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點數卡序號、密碼後,旋登入以周明輝前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GASH」會員帳戶tgtuhjgds、latonfktt,並將其中共計75000元之遊戲卡點數儲值至前揭「GASH」會員帳戶tgtuhjgds、latonfktt。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獲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1)王義良因而受騙同意依其指示寄送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請王義良將其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陳柏霖」、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並提供0000000000號作為「陳柏霖」之聯絡電話,王義良遂於112年7月29日,依指示寄送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將軍農會之金融卡。
(2)林珍亦因而受騙同意依其指示寄送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請林珍亦將其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艾*翔」、統一超商宏泰門市,並提供0000000000號作為「艾*翔」之聯絡電話,林珍亦遂於112年5月4日,依指示寄送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之金融卡。
二、案經張棋全、王義良、林珍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棋全、王義良、林珍亦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棋全購入遊戲點數收據、遊戲點數儲入「GASH」會員帳戶(會員編號tgtuhjgds、latonfktt)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張棋全與「篠雯」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義良、林珍亦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寄出金融卡之紀錄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未遂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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