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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安竊盜,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冰箱內之葡萄,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考量被告供稱係因飢餓而竊取本案之物,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商店;
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市價為新臺幣99元,價值非鉅,暨其犯罪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警方查扣之葡萄1盒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34號
被 告 王治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治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葡萄1盒(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並以隨身攜帶之包包遮掩,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逕行離去。
嗣王治安離開時因出口處警報器響起,為店員所察覺,遂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筱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筱琨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採證照片共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前述葡萄1盒,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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