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47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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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啓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啓木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啓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客觀行為,態度尚可,所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價值非鉅,兼衡其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現金6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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