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仁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 二、王仁閎竊得本案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為自
- 三、案經留偉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 ㈠、被告王仁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 ㈡、證人即告訴人留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7至61
- 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0
- ㈣、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卷第69、119頁、本院113年度簡字
- ㈤、被告至附表編號7及16所示商店消費之消費簽單(偵卷第121
- ㈥、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㈦、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商店消費之消費明細擷取圖片、附表編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20所為,係
-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消費行為,雖係於密接時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竊取本案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㈠、被告本案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財產上利益,雖未據扣
-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本案信用卡,雖亦未據扣案,惟審酌本案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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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仁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4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63巷之國賓大飯店(下稱本案飯店)內,利用本案飯店3樓機房未上鎖之機會,進入上開機房後,徒手竊取本案飯店職員留偉傑所有、兼具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之花旗商業銀行卡號4284********7026號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
二、王仁閎竊得本案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店店員、計程車司機或悠遊卡端末設備誤認王仁閎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同意王仁閎以刷卡方式支付服務費用或允為自動加值,王仁閎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該行為具體內容,詳如附表「犯罪行為」欄所載)。
嗣留偉傑察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留偉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仁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2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104至10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留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7至61、104頁)。
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011204067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偵卷第29至31頁)。
㈣、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卷第69、119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
㈤、被告至附表編號7及16所示商店消費之消費簽單(偵卷第121至122之1頁)。
㈥、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離去時遭本案飯店職員攔阻時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1至25頁)。
㈦、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商店消費之消費明細擷取圖片、附表編號1及16所示商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1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中附表編號2至3、5至11、16至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4、13至15、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2、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20所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觀諸本案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9、119頁、本院卷第44頁),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2、2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消費後,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就該等消費均註記「悠遊加值」字樣,且該等消費之消費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數額正與一般兼備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之信用卡,自動加值數額多為500元倍數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2、20所示時間及地點消費時,係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進行消費,並於消費時同時啟動該信用卡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進而獲取該等財產上利益。
又被告此部分所為既未對「人」施以詐術,僅係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為自動加值,進而取得該等財產上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
惟因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罪名變更對於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消費行為,雖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然被告實行上開行為之地點多相異,係侵害不同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相同財產管領權人財產法益部分(即附表編號5及6間、10及17間),消費時間亦有一定間隔,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復觀諸被告實施上開行為之歷程,各該行為間亦無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故應認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12次詐欺取財犯行、6次詐欺得利犯行及2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竊取本案信用卡,並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屬薄弱,是就其本案犯行,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處罰;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現罹有身心疾病之狀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出院病摘及住院病歷(偵卷第33、35至5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4頁)附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就本院所處拘役刑部分,被告遂行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中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均屬財產犯罪,罪質類似,而就本院所處罰金刑部分,被告遂行事實欄二中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所示犯行間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本案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財產上利益,雖未據扣案,然此等商品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本案信用卡,雖亦未據扣案,惟審酌本案信用卡僅為支付工具,且透過掛失等程序即可使上開信用卡失效,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後,認宣告沒收本案信用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110年11月3日13時11分許 遠傳電信內湖成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以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功能消費,致左列商店店員誤信王仁閎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同意王仁閎以刷卡方式支付1,087元之門號儲值費用,王仁閎即以此方式詐得免為支付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王仁閎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柒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0年11月4日20時40分許 CITYLINK內湖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以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功能消費,致左列商店店員誤信王仁閎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提供價值704元之商品,王仁閎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 王仁閎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零肆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0年11月5日13時1分許 印渡風情餐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以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功能消費,致左列商店店員誤信王仁閎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提供價值1,090元之商品,王仁閎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 王仁閎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0年11月5日17時23分許 台灣大車隊之某計程車內(消費地點不詳) 以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功能消費,致左列計程車司機誤信王仁閎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同意王仁閎以刷卡方式支付380元之費用,王仁閎即以此方式詐得免為支付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王仁閎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捌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110年11月6日0時16分許 家樂福南港舊莊店(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以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功能消費,致左列商店店員誤信王仁閎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提供價值97元之商品,王仁閎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 王仁閎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拾柒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110年11月7日14時28分許 家樂福南港舊莊店(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以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功能消費,致左列商店店員誤信王仁閎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提供價值285元之商品,王仁閎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 王仁閎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110年11月8日14時54分許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西門店(臺北市○○區○○街00號) 以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功能消費,致左列商店店員誤信王仁閎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提供價值3,560元之商品,王仁閎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 王仁閎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110年11月8日18時16分許 麥當勞台北館前餐廳(臺北市○○區○○路0號) 以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功能消費,致左列商店店員誤信王仁閎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提供價值364元之商品,王仁閎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 王仁閎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110年11月8日18時55分許 星巴克南京西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以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功能消費,致左列商店店員誤信王仁閎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提供價值290元之商品,王仁閎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 王仁閎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110年11月8日21時48分許 肯德基台北南港店(臺北市○○區○○路00號1至2樓) 以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功能消費,致左列商店店員誤信王仁閎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提供價值220元之商品,王仁閎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 王仁閎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貳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110年11月9日19時49分許 星巴克南京林森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以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功能消費,致左列商店店員誤信王仁閎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提供價值435元之商品,王仁閎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 王仁閎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110年11月11日20時18分許 老賴茶棧中山南西店(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以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至左列商店消費,使悠遊卡端末設備於該悠遊卡餘額不足而啟動自動加值功能時,誤認王仁閎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允為自動加值500元,王仁閎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產上利益 王仁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 110年11月12日14時58分許 台灣大車隊之某計程車內(消費地點不詳) 以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功能消費,致左列計程車司機誤信王仁閎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同意王仁閎以刷卡方式支付145元之費用,王仁閎即以此方式詐得免為支付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王仁閎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 110年11月12日16時29分許 台灣大車隊之某計程車內(消費地點不詳) 以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功能消費,致左列計程車司機誤信王仁閎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同意王仁閎以刷卡方式支付500元之費用,王仁閎即以此方式詐得免為支付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王仁閎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 110年11月13日2時25分許 台灣大車隊之某計程車內(消費地點不詳) 以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功能消費,致左列計程車司機誤信王仁閎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同意王仁閎以刷卡方式支付135元之費用,王仁閎即以此方式詐得免為支付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王仁閎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 110年11月13日15時42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南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以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功能消費,致左列商店店員誤信王仁閎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提供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容量:128G,顏色:黑色)、Magsafe充電器1個(廠牌:Apple)及小白兔手握式暖暖包(24小時)30片,王仁閎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 王仁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容量:128G,顏色:黑色)、Magsafe充電器壹個(廠牌:Apple)及小白兔手握式暖暖包(24小時)參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十七 110年11月13日15時56分許 肯德基台北南港店(臺北市○○區○○路00號1至2樓) 以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功能消費,致左列商店店員誤信王仁閎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提供價值344元之商品,王仁閎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 王仁閎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八 110年11月14日13時59分許 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專賣店南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以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功能消費,致左列商店店員誤信王仁閎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提供價值163元之商品,王仁閎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 王仁閎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 110年11月15日20時7分許 台灣大車隊之某計程車內(消費地點不詳) 以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功能消費,致左列計程車司機誤信王仁閎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同意王仁閎以刷卡方式支付190元之費用,王仁閎即以此方式詐得免為支付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王仁閎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 110年11月15日20時37分許 台灣大車隊之某計程車內(消費地點不詳) 以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於左列計程車消費,使悠遊卡端末設備於該悠遊卡餘額不足而啟動自動加值功能時,誤認王仁閎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允為自動加值500元,王仁閎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產上利益 王仁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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