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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西莎狗食罐頭貳罐、濕紙巾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佑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滿足個人貪欲,竟徒手竊取徒手竊取全家便利商店欣松春門市貨架上之西莎狗食罐頭2罐及櫃臺上之濕紙巾1包等物,參以被告並無刑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本院亦已函請被告於文到2週內具狀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表示意見,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西莎狗食罐頭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80元)及櫃臺上之濕紙巾1包(價值新臺幣24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97號
被 告 簡佑伶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欣松春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貨架上之西莎狗食罐頭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元)及櫃檯上之濕紙巾1包(價值2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該門市副店長林惠英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佑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惠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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