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號
被 告 周定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穎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蕭騫琥所有而置於上址之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7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密碼鎖解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之,嗣蕭騫琥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並扣得該腳踏車1台。
二、案經蕭騫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定穎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騫琥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