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56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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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貓罐頭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承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竊取物品後而經店員發覺質問,被告竟僅將藍芽耳機、冰品放置回陳列架上,仍趁機竊取貓罐頭1罐,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貓罐頭1罐,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取之冰品1個、藍芽耳機1個,固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放置回陳列架上,業據證人即店員陳宗其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堪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62號
被 告 許承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旭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3時10分許,與友人林定喆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香坡店購物,詎許承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藍芽耳機及哈根達斯冰品各1個、貓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34元),得手後分別將藍芽耳機及冰品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將貓罐頭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迨許承旭與林定喆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陳宗其察覺有異而出聲質問,然許承旭僅將藍芽耳機及冰品置回陳列架上,即偕同林定喆離去。
嗣陳宗其發現貓罐頭數量短少,遂告知店長徐蓉琴,復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蓉琴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定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宗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電腦庫存盤點之螢幕翻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承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貓罐頭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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