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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27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與告訴人莊菲菲互毆致告訴人受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其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61號
被 告 陳信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信和與莊菲菲前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莊菲菲先前因遭陳信和為家庭暴力行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信和不得對莊菲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莊菲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陳信和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8時04分許,在莊菲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作地點,因金錢問題與莊菲菲發生口角爭執,以徒手毆打莊菲菲,並拉扯莊菲菲頭髮去撞擊桌子,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莊菲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菲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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