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書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書章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書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能理性克制自身行為,在公共場所恣意滋事,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李柏瑋到場處理時,因酒後情緒失控,竟當場對警員李柏瑋大聲咆哮及推擠,並出手將其胸前佩戴之密錄器拔走怒摔在地上,導致該密錄器缺角而受有損壞,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警員李柏瑋和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被告與警員李柏瑋間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至罪無可赦之程度,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 告 傅書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書章於民國113年2月1日7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酒後滋事,不斷朝馬路上丟擲隨身之垃圾,並出腳踹踢停等紅綠燈騎士之機車,適為巡邏員警李柏瑋撞見而上前盤查制止,詎傅書章明知李柏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聽從李柏瑋之公務盤查,竟對李柏瑋大聲咆哮及推擠,在李柏瑋等待支援警力到場前,再出手將李柏瑋胸前配戴之密錄器拔走怒摔地上,致該密錄器外觀受損缺角,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李柏瑋依法執行之公務。嗣為李柏瑋將其逮捕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書章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李柏瑋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密錄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視畫面暨翻拍照片、密錄器受損照片等。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路派出所67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表、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
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