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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虹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虹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5、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王至聖」均為誤載,均應更正為「王志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虹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文字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邱虹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虹蕙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因見王至聖以其本名所註冊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於蕭英里之臉書上留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下方標註王至聖並回覆「你可以再不要臉一點,嫌你害她害不夠慘嗎?腦殘的人請自愛」等文字,而貶損王至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至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虹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至聖之指述。
(三)臉書頁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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