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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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倫



江生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倫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江生雄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天倫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生雄,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行駛,途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與安康路1段247巷交岔路口前時,張天倫、江生雄見對向路面散落有游若琦所遺失掉落之皮夾、卡片及現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天倫將其所駕駛之車輛迴轉後臨停路邊,2人即下車徒手撿拾其中之千元現鈔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張天倫撿拾9,000元、江生雄撿拾1,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游若琦因皮夾遺失返回上址地點尋找,清點後發覺財物短少,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倫、江生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13至17頁),核與被害人游若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9、47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天倫、江生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江生雄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被告江生雄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行為時已逾80歲,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天倫、江生雄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將現金逕予侵占入己,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其等所侵占之財物返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堪認其等尚具悔意。

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張天倫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江生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貪圖小利,率爾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品,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等犯後即坦承犯行,並實際返還其等所侵占之財物予被害人,足認應已知所悔悟,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天倫、江生雄所侵占之現金,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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