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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零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文榮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66、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2月30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而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攜帶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並告知員警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警詢筆錄之供述等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2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徵被告為上開自首前,檢警機關已有相關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犯嫌,應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待業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730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
被 告 何文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何文榮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0月1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31)日5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弄內,因其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82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82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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