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71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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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朱秀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秀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台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司藥妝北車板南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獅王極淨白牙膏清涼型及R護那酷涼液各1支等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9元、199元,共計328元】得手,隨即藏放在衣服內未結帳逕自離去,經該店副店長詹心妤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詹心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秀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詹心妤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與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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