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72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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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和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住家」應更正為「京華大廈」。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最後「足以」前補充「提交京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以行使之,」等語。

㈢增列被告李和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京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及Google Map查詢資料(見簡卷第38、41-44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被害人丁鳳珠即丁潔企業社之免用發票專用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另偽造印文之行為復已為其偽造報價單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而其偽造報價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報價單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檢、警對於未發覺本案犯罪之前,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案件報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自首狀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7-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私接工程,任意冒用被害人名義行使偽造之報價單,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簡卷第13頁),其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其111年間之財產所得狀況(見簡卷第45-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附表所示印文,係被告偽造被害人免用發票專用章後蓋用所生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沒收。

㈡被告自陳其偽造之被害人免用發票專用章業已丟棄(見簡卷第39頁),且現無證據顯示該印章仍然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偽造之報價單業已提交京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印文內容 蓋用文書 枚數 1 丁潔企業社 免用發票專用章 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丁鳳珠 TEL:0000-000000 新北市○○區○○街00號2F之1 報價單(見他卷第11頁) 2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14號
被 告 李和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和蓁係妙潔立企業社員工,其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某時許,得知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住家需施作防水工程,明知其未經丁潔企業社負責人丁鳳珠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臺灣地區某處,利用不詳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印文為「丁潔企業社 免用發票專用章 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丁鳳珠 TEL:0000-000000 新北市○○區○○街00號2F之1」之被害人免用發票專用章,在「報價單」之2處「代表」欄位蓋印前揭偽刻免用發票專用章,表示丁潔企業社向京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價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丁鳳珠。
嗣上址住戶因工程糾紛聯繫丁鳳珠,丁鳳珠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和蓁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和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報價單1份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和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於上開報價單上盜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本署自首,並有詢問筆錄及其自首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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