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72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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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宏宇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16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現業房仲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697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2號
被 告 張宏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建物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與食鹽水混合後注入針筒,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宏宇因其友人吳飛廷施用毒品後恐慌症發作撥打119求助(吳飛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警方到場後張宏宇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經上址建物房東陳世芬同意警方進入上址建物內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80公克、驗餘淨重0.6978公克),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與另案被告吳飛廷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一致,且證人即上址建物房東陳世芬於警詢中陳稱有委託被告至上址建物打掃空屋,且同意警方進入上址建物內進行搜索等情,復有113年1月16日現場錄音譯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市和平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另案被告吳飛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小恩」之人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被告張宏宇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80公克、驗餘淨重0.69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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